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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又名要X,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要某某在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耀江建设商务楼B座二楼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要某某用菜刀刀背砍击王XX左臂,并用石灰岩砖块砸击王XX头部,致王XX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肢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为重伤。要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要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要某某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高某、要某X、张某、要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人民法院(1990)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监狱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取得王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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