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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鲍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王某、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位于襄钢北院四单元房屋一套,价格为325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某购房款,并于2007年7月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了原告的名下,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协某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协某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鲍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属实,但我们并没有拒绝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原告李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一份;

证据二:2004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某》一份;

证据三:讼争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原告的房产证一份;

证据四: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的土地使用证和襄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鲍某对原告李某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鲍某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某》,该协某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钢北院四单元三室一厅闲置住房一套(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转让给原告李某,双方协某商定价为人民币32500元,由原告方一次性付清。自付款之日起,被告王某将房屋屋门的所有钥匙、用电和有线电视的使用相关证件一并交给原告方。本协某经双方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均不得随意更改(万一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必须协某办理)。协某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20日,二被告协某原告李某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2008年11月5日,原襄阳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襄阳区国有(B’2008)第(略)-5-X号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某,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协某原告李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全某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协某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某原告李某办理襄阳区国有(B’2008)第(略)-5-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家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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