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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前向北转弯进入北侧非机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由东向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脑挫裂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头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624.38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半年。2009年3月5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63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4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以下简称最惠货运部)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原告系安阳县双鹰三轮车厂职工,该厂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属于制造业职工,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最惠货运部,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最惠货运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最惠货运部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最惠货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624.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形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制造业职工,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68.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元/年÷365天×36天+出院后误工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院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53.53元(x元/年÷365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63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9元。因被告最惠货运部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59元,赔付被告最惠货运部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x.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6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误工费事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适用错误,导致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梁某某误工损失是否与其实际收入相符,应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2、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偏高。结合安阳市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此项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数额偏高;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转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并未产生任何交通费用,被上诉人粱金彪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事地点距安阳市六院不足5公里。救护车抢救费不超100元,出租车不超50元,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用500元显属偏高;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本案属于人身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5、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予以支持;6、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6500元,无法律依据。该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北关区人民法院该项判决不属于该案审理范畴。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梁某某住院期间原审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向其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错误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为制造业职工,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按照医院医嘱认定为出院后6个月为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梁某某交通费用5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6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赔付该笔由其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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