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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乙X号昆泰国际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重庆XX报业集团,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歇台子科园四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北京XX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北京XX有限公司许可,也未向北京XX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擅自在重庆XX报业集团属下的《重庆晚报》2009年8月28日第37版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编号为qj-0392的图片,编号为qj-0392的图片收录在北京XX有限公司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x-X-X-6)中。现乃由北京XX有限公司起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图片使用费及原告的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北京XX有限公司不再追究重庆XX报业集团、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争议就此了结。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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