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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被告颜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鄢江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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