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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思诚贸易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思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思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委托被告代为经营迪比特x手机销售业务,并向其支付经营用款项12万元,约定以经营手机盈利的20%作为被告的委托报酬。截至2005年5月13日,被告称手机已基本售完,但此时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9万元,尚余6.1万元没有返还,剩余6.1万元中的3万元被告称其已经交给公司股东冯XX,但冯XX否认此事,另外的3.1万元未还款,被告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推诿拖延,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委托款项6.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经营用款12万元;

证据2、2006年6月X号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经营用款12万元,已经返还5.9万元,剩余6.1万元未还,另外被告在调解笔录中称其中3万元已经给了公司股东冯XX,就剩3.1万元未还,还说3万元给冯XX就算是给公司了,原告在调解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

证据3、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经营用款12万元,已经返还6.1万元。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意见、举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3月20日委托被告代为经营迪比特x手机销售业务,并向其支付经营用款项12万元,约定以经营手机盈利的20%作为被告的委托报酬。截至2005年5月13日,被告称手机已基本售完,但此时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9万元,尚余6.1万元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营用款12万元,但后来被告仅返还5.9万元,剩余6.1万元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用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状称其未还的6.1万元中的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股东冯XX,但其不能提供证明冯XX有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用款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辉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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