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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65年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乡塘大道X号铺面B座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代理审判员李某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5日14时,在省道316线x+15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8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误工费38.5元/天×(住院28天+全休7天)=1347.5元,护理费38.5元/天×28天=1078元,中医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事故发生后,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任何的费用。由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在x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剩下的4515.5元由被告谢某某和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即2709.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3、靖西县中医医院CR诊断报告单(2009.7.21.);4、靖西县中医医院CR检查诊断报告书(2009.10.10.);5、靖西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据2至证据5证实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程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2009〕第x号),证实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7、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总计为7970元;8、黄某都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由于无钱交纳医疗费而使用中医治疗。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第三人仅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无具体各请求项目,第三人无法针对各请求项目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恳请法院核实原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条不是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且未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联,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据3靖西县中医医院CR诊断报告单(2009.7.21.)、证据4靖西县中医医院CR检查诊断报告书(2009.10.10.)、证据5靖西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2009〕第x号)、证据7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黄某都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且未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收条上虽然有“医师黄某都”的署名,但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佐证,且原告同时提供的黄某都身份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证明黄某都身份情况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5日14时,原告黄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忙在省道316线x+15M处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黄某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西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第2、3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遂于当天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0.13元。2009年5月27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以谢某某、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5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答辩人的身份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答辩意见,本院于开庭前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变更本案的第三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谢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的第三人遂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庭审中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剩下的4515.5元由被告谢某某和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即270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是事实,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中,医疗费79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计算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7天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每天38.3元计算,故这两部分的费用均为38.3元/天×28天=1072.4元;中医治疗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072.4元、护理费1072.4元,四项共计人民币x.8元。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赔偿后尚不足的部分被告谢某某自愿赔偿给原告1000元人民币,原告表示同意并不再要求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南宁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已当庭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康

审判员蒋文边

代理审判员李某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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