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临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介绍在临桂县X镇大桥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邓双喜盗窃所得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秦xx的陈述、证人李某x、邓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慧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