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5时许,濮阳市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发生泄露,为避免发生事故,与其相临的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经营的濮阳市银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并疏散工人。后银源纺织公司多次要求绿能高科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成。2010年6月26日下午,银源纺织公司将棉纱包堵在濮阳市绿能高科公司LNG工厂西大门的安全通道上,致使该公司的气罐车无法外出,绿能高科公司遂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赵X阳、李X身穿制服,驾着警车前往濮阳市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LNG工厂西大门出警,要求银源纺织公司抓紧挪开棉纱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对民警赵X阳、李X谩骂、殴打,并将民警李X右前臂咬伤,经法医鉴定李X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赵X阳陈述,证人苏X东、陈X、胡X峰、杨X星、杨X玉、王X才、张X轩、张X兵、杨X增、王X福、孙X放、孔X青、王X平、韩X红、郝X刚、杨X豹、王X、宋X军、田X东等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确定绿能高科公司要害单位审定表、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LNG工厂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经营的濮阳县银源纺织有限公司相邻。2009年12月1日15时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LNG工厂发生天燃气泄露,为避免发生事故,濮阳县银源纺织有限公司被迫停产并疏散工人,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要求绿能高科公司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成。2010年6月26日下午,濮阳县银源纺织公司将棉纱包堵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LNG工厂西大门外的安全通道上,致使该公司的气罐车无法外出,绿能高科公司遂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报警。当晚20时许,文中派出所民警赵X阳、杨X顺、杨X房出警,要求银源纺织公司将棉纱包搬离未果。21时许,中原油田文中派出所再次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李X、赵X阳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濮阳县银源纺织公司出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对民警李X、赵X阳谩骂、殴打,并将民警李X右前臂咬伤,经鉴定李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其回到儿子经营的银源纺织厂后,与他人一起外出喝酒,期间接到妻子的电话,说派出所的民警让将堵在厂门口东西路上的棉花包挪掉。当晚9时许,王某某等人回到银源纺织厂,见到派出所两名穿着警服的同志,民警要求其立即将堆在路上的棉纱包搬离,其和民警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其咬了一位民警的胳膊。

被害人李X、赵X阳陈述,证实他们系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民警。2010年6月26日晚21时许,他们接到所值班室指令后,驾驶警车前往中原油田采油一厂绿能高科加气站门口出警,看到银源纺织厂棉包堵住了消防通道。他们向银源纺织厂一名女负责人亮明身份后让其搬离棉包,后王某某酒后赶到现场,对他们进行谩骂,并从纺织厂院内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骂着欲打李X,被人夺下后又抱住李X的胳膊咬了一口,将李X的胳膊咬出血,还打了赵X阳。

证人杨X增、孔X青、孙X放、韩X红证言,证实2010年6月26日晚,他们和王某某在采油一厂的夜市吃饭,喝了啤酒。正吃饭时王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厂里有人闹事,便让孔X青骑摩托车带着他和杨X增回厂,见大门口停着一辆警车。孔X青又骑摩托车回去接孙X放、韩X红,当他们回到厂门口,看见王某某正在大门里侧和两个穿警服的扭在一块厮打,他们便上前拉架,拉了几分钟才拉开,王某某躺在地上,那两个穿警服的也躺、坐在地上,之后救护车将王某某拉去医院。

证人张X轩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2月份在银源纺织厂当保卫,厂门口是条东西路,东侧五十米是个气体厂。其听说去年因气体厂泄漏气造成纺织厂停工几天,后来纺织厂一直向气体厂索赔损失,但没有解决。2010年6月26日,纺织厂的工人用棉花堆堵到路上,听说是因为要求赔偿损失的事。下午五六点钟,派出所的同志第一次过去,穿着警服开着车到纺织厂大门口,问了问情况,让把堆在东西路上的棉花堆挪开,说堵住路影响东边气厂的大车通行,可能会导致东边气厂爆炸,说完后就离开了。当晚八九点钟,派出所的同志开着警车又去了,王某某和派出所的同志打起来了,他们推推搡搡厮打在一起,拉也拉不开,最后王某某和派出所的同志都躺到地上了,后来一辆救护车将王某某拉走了。

证人苏X东、陈X、胡X峰证言,证实他们系中原绿能高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26日晚,银源纺织厂将棉纱包堵在绿能高科公司西大门外的消防通道上,妨碍罐车通过,绿能高科两次报警要求银源纺织厂挪走棉纱包,第一次出警的赵X阳和另两名警察与银源纺织厂的一名女负责人谈后未果。当晚21时许,李X和赵X阳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再次出警,胡X峰看到两名警察掏出警官证并说明来意,后二人遭到酒后的王某某谩骂、殴打,苏X东看到王某某咬了李X的右胳膊。

证人郝X刚、王X、宋X军证言,证实他们均系绿能高科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12月1日下午,本公司下属的LNG气厂拉天然气的大罐车发生了泄漏事故,为防止发生伤害事故,本公司疏散了LNG气厂周围的群众,造成LNG气厂西侧三四十米处的银源纺织厂紧急停产12个小时左右,但因属于正常的控制事故,本公司没有许诺给予银源纺织厂任何赔偿。后王某某找负责协调解决公司事务与地方关系的宋X军要求赔偿44.9万元,公司不同意。2010年6月X号左右,王某某又找到宋X军提出要用绿能高科的电,不交或少交电费,宋说等几天请示了公司领导再说。2010年6月26日中午,王某某打电话骂宋X军还不给其办事,宋听他喝多了酒就没理他。当天下午,纺织厂就把一些棉花包放在本公司LNG气厂西门的安全通道上,致使拉天然气的大罐车无法正常通行,因怕发生爆炸事故,王X向中原油田文中派出所报警。当晚9时许,郝X刚见到一辆警车停在银源纺织厂门口,从车上下来两名穿警服的人进到纺织厂里,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两位民警被纺织厂的老板打伤了就过去看,见两个穿警服的人躺、坐在地上。

证人田X东证言,证实其系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所长。2010年6月26日晚22时左右,其接到民警李X的电话称在绿能高科LNG工厂出警时,被与该厂相邻的银源纺织厂的王某某咬伤,并强行扣留在纺纱厂内。其带着两名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看到纺纱厂大门紧闭,王某某躺在大门内侧,民警李X躺在大门往里约6米处,民警赵X阳靠坐在院内的纱锭处。后其和杜崮村的两名干部一起进入厂内,看到李X的右前臂被咬伤,赵X阳面部红肿并称是被王某某等人殴打所致,当时王某某酒气很大。

证人杨X星、杨X玉证言,证实他们是鲁河乡X村干部。2010年6月26日晚十点多钟,王某某的次子王X才开车到村里接他们,说王某某和文中派出所的人打架了,让他们去看看。他们到王某某的纺织厂后,见到文中派出所的几个人在大门外站着,大门里面王某某和文中派出所两个穿警服的人都在地上躺着,不久来了一辆救护车把王某某拉走了。

证人杨X豹证言,证实其系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支队长。2010年6月26日22时许,其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田X东所长的电话,说文中派出所的民警在出警时被人打伤现躺在银源纺织有限公司院内,因银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其老家的一个侄子,当晚23时许,其以个人的身份赶到现场。看到一位民警躺在院内东侧地上,另一位民警半仰躺在西侧棉花包上。

证人王X平、王X福、王X才、张X兵证言,证实他们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2010年6月26日晚,因为其家厂里的棉花堆放在厂大门前的路上,致使绿能高科公司无法正常过往车辆,文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解决此事,后王某某与两名民警发生冲突,王某某受伤。张X兵证实其看到王某某向一名较瘦的民警右胳膊上咬了一口。

濮阳县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认定李X右前臂中段咬伤为轻微伤。

濮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提取的2010年6月26日银源纺织厂的视频资料,证实当天下午16时55分,银源纺织厂的工人用推车从厂内推出16个棉包,堆放在纺织厂大门前靠东侧的路上。当晚21时50分左右,民警第二次开警车到纺织厂大门前,王某某随后赶到,后双方发生冲突。

另有加盖濮阳县银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停产损失清单,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要害审定表、要害建档说明及LNG工厂消防通道图复印件,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李X、赵X阳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上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