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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南川区南平镇玉龙村民委员会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昌文,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南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龙村委)。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南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某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玉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3日,周某甲以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周某甲未进行第二次手术,要求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属玉龙村委集体所有的南川区顺利煤矿,于2003年7月租赁承包给陈某某个人经营,租期10年。2009年2月,陈某某经营期间,顺利煤矿招聘我为该矿职工,同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李祖彬驾驶的三轮车在南平至石莲的公路XKM+100M处相撞受伤,伤后住院12天后出院,至今未愈,不能劳动,在家疗养,共花去医疗费x.5元。本次事故经南川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起诉获得了对方车辆保险公司x元的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属于非因工负伤范畴,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劳动法的规定,我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得到相应的救助和补偿。因政府对小煤矿实施关停整合,2009年11月26日南川区工商局注销了顺利煤矿的营业执照。但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顺利煤矿在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负担,企业解体撤销后应由主管机关进行清算。本案顺利煤矿没有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致使我非因工负伤后得不到医疗保险赔偿和救助。现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医疗期工资、最低基本工资保障、二期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与玉龙村委签订的内部承包,对外只能是玉龙村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应有法律依据。

被告玉龙村委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陈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按照承包合同应由陈某某承担责任,煤矿被关闭后陈某某所得到的补偿资金未交给村委会,因此原告的请求与玉龙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顺利煤矿(以下简称顺利煤矿)于2001年11月5日成立,该煤矿系玉龙村委开办,属玉龙村委集体所有。2003年7月,玉龙村委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顺利煤矿租赁给陈某某个人经营(工商登记该企业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2009年2月,陈某某在经营顺利煤矿期间,招聘周某甲为该矿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周某甲在骑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李祖彬驾驶的三轮车在南平至石莲的公路XKM+100M处相撞受伤。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x.35元。本次事故经南川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2日,周某甲以李祖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无责任伤残赔偿和无责任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原告已得到履行。2010年6月29日,周某甲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周某甲所诉主体顺利煤矿已被注销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1月8日,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自己非因工受伤后的医疗费、医疗期工资、最低基本工资保障、二期手术费共计x元。

2010年7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某甲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周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共为14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2天;3、周某甲伤二期手术约需2万元。诉讼中,周某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报告中1-2项的权利请求。

另查明,因政策原因对小煤矿实施关停整合,2009年11月26日南川区工商局注销了顺利煤矿的营业执照,顺利煤矿被关闭后,政府给予了一定补偿金,被告陈某某领取了部分。现顺利煤矿没有进行清算,也未对职工进行安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就医疗期工资按三个月计算,每月标准为2220元的70%,并放弃最低工资保障的请求,保留其在顺利煤矿关闭清算时的安置权利。被告陈某某坚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待遇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只能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企业关闭之日,之后的应按企业关闭后的安置程序处理。被告玉龙村委坚持顺利煤矿虽已关闭,但补偿金是陈某某领取的,按合同约定也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鲜某喜等四人的书面证实、工资表、医药费收据、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某是否系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2、周某甲应当获得的非因工受伤待遇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

顺利煤矿是玉龙村委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原告周某甲的陈某和玉龙村委的答辩,陈某某是租赁承包经营顺利煤矿,陈某某虽然予以否认并主张是内部承包经营,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认定陈某某的承包系租赁承包,在承包期内,玉龙村委许可陈某某挂靠集体所有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所以陈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陈某某作为公民承包经营顺利煤矿,其个人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其在租赁承包经营期内招用周某甲为工人,虽然名义上是与顺利煤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实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被挂靠的顺利煤矿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该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顺利煤矿的企业主体资格已被注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依法应当由投资人玉龙村委承担。

周某甲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所以,周某甲劳动关系成立期限内因意外受到伤害后,应当依法获得非因工负伤的相关劳动保障待遇。由于陈某某或顺利煤矿在周某甲受伤前没有为其依法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周某甲不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周某甲已明确放弃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1-2项的权利请求,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残疾鉴定和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效力不作认证。其续医费2万元的鉴定只是对周某甲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的认定,而本案的赔偿是基于周某甲不能对发生的治疗费用得到医疗保险报销而进行的赔偿,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就不能报销,也无需赔偿,只有待费用产生后另行处理。所以,该续医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实际住院治疗12天。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对于“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含义是患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职工应当享受“三个月医疗期”者,在连续6个月内可以累计病假休息3个月,而不是休息6个月。故周某甲主张的应计算6个月病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明确,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所以,周某甲的病假工资应当为4662元(2220元/月×3个月×70%)。由于周某甲受伤后不久,顺利煤矿被依法注销而停产。对陈某某辩解的病假工资最多计算至企业停产之日止的理由,因周某甲在本案中享有的病假待遇是法定待遇,即使企业停产,周某甲因此疾病也必须一定的恢复期,在清算安置时也应当予以处理。现周某甲即已依法主张,本案予以处理亦无不当,今后清算时不再重复处理。周某甲受到的伤害系与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以周某甲应当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由陈某某承担)也只是按照规定计算后补充第三人赔偿的不足部分,而不是对其差额进行全部赔偿。周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x.35元,按照有关规定,周某甲至今未满45岁,其应当享受的统筹支付比例为80%。故其按照统筹报销的金额为x.28元(x.35元×80%),扣除已经获得的x赔偿款后,还余9640.28元应当由陈某某补充赔偿。

综上所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非因工受伤病假工资共计x.28元,此款并由南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鲜某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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