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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1岁。

被告陈某某,女,4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来被告要强的脾气暴露无遗,每次原告只能忍气吞声;2006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钱才同意离婚的条件太高,原告只好从2007年6月主动从家中搬到外面居住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1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和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燕窝塔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四年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且两人婚后从未动手打架吵口,夫妻感情都较好,原、被告双方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7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5月18日,双方在永定区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近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且两人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之久,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以其一直在与被告闹离婚,从而导致家人对原告极度反感,原告现无法承受别人的责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并且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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