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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的轿车沿濮阳县X镇X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韩X英、冯X英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韩X英、冯俊英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韩X英被其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任X远、张X彬、冯X英、张X锋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的轿车沿濮阳县X镇X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韩X英、冯X英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韩X英、冯X英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韩X英被其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车沿文留镇X村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是豫x,走到丁庄村东时,因路面西侧有几块石头,我开车躲路西石头,行驶偏左,与对面两名骑自行车的妇女相碰。两辆自行车是并行的,都是与我车前面撞的,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我的车速有30—40码,出事后,我速度慢了一下,从后视镜看到两辆自行车都摔倒了,当时心里害怕,没停车就向南走了。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一个人。

2、被害人冯X英陈述:2009年12月17日下午,我和韩X英骑自行车回家,是油田X号路,位于采油一厂东约3公里处,韩X英在前,我在后,在路东边走,我俩间隔距离5、6米,这时对面一辆小轿车飞奔驶来,我叫了声“不好”就被这辆车撞了,之后就昏迷了。

3、证人任X远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妻子张X平接到张某某电话又打电话告诉我,我当时在采油一厂东大门饭店内,挂了电话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文留镇X村东南北公路的事故现场,到后我看到围着一群人,有一辆米黄某的昌河面包车拉着一个伤者正送往医院,现场有两辆自行车在路上倒着。听人说还有一个伤的已经先送医院了,后来我也跟着去了文留卫生院,看到人伤得挺重,正在抢救。

4、证人张X彬证言:2009年12月17日14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到文留集买东西,沿文留丁庄村X路由北向南走,老远就看见有一群人,到近才知道是发生事故了。有人说“快点帮忙,有人受伤了,把伤者送到医院”,我就停住车,拉了那个伤者是个女的,可能叫冯X英,把她送到文留镇卫生院了。到医院后又看见另外一个伤者,也是个女的,已经提前送到医院了。我到现场时事故发生多长时间弄不清,我到那时,就看见有一个女的伤了,路中间还有辆自行车,别的没注意。

5、证人张X锋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爱人高X敏打电话说我岳母韩X英出车祸了,我接到电话到了文留镇X村东公路的现场,看见我岳父及家人已经赶到,路上躺着一妇女,路东沿往东4、5米远草场上躺着我岳母,当时我岳母还能说话,我就报警了,并打了120,等了约15分钟,救护车一直不到,我就用我的车将我岳母送到文留镇卫生院。现场只有两辆自行车,没见到肇事车,在现场听说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碰倒自行车后向南跑了。我岳母韩X英在医院抢救了2个小时就死亡了。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认定: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偏左与正常通行的车辆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事发现场并未停车,具有逃逸情节。

7、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证明:证明2010年1月25日张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影响诉讼程序进行,于2010年9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办案人员通知保证人任随远后,2010年9月13日张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期间未对张某某进行书面传唤及抓捕。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后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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