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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在邓州市X镇××村村民周某×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周某某持斧头致伤周某×头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周某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周某×证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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