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付海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97元。经查,该车系苗全球(另案处理)于2010年4月29日在汤阴县X镇金三角商业街“兰花语”服装门市前盗窃李某某的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苗全球、付海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