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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同其丈夫XX邀请朋友秦X、张XX等人在栾川县X镇大南沟X号家庭宾馆吃饭。期间,秦X说王XX了一句“双腿一叉开就是钱”的话,引起了王某的不满及其丈夫谢XX的猜疑和误解,为此,王某先后同秦X和谢XX发生争吵,之后,王某同谢XX离开饭店并分开。生气后的王某行至上河南,并在李XX的五金门市购买了“傻子牌”菜刀一把,以备与秦X发生争执时吓唬所用。然后王某在电话上又与张XX争吵并约定在五龙大酒店门口见面,之后,王某又联系其父王XX一同前往。当日下午2点多钟,王某与秦X、张XX在五龙大酒店门口西侧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王某操起随身携带的菜刀在秦X身上连砍几刀,致秦X面部创口累计长达6.8cm,左肩部创口达10cm,右手三指末节离短。经鉴定,被害人秦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秦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伤情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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