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豫x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与内黄某城振兴路交叉口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内黄某城关镇X村杨俊杰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俊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内黄某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内黄某殡仪馆火化证明,被害人杨俊杰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处理清单,赔偿协议书,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