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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世锋,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宋桂鑫,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85年5月1日结婚,

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午2月10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离婚,离婚时财产未某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1995年王某甲出资在市百货楼东侧六单元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三室一厅,面积117平方米,现价值约16万元,以被告

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家具有:厨具、组某、组某条机、石桌、书柜、沙发各一套,电脑、冰箱、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桌子、

沙发床各两张,彩电两台,手机两部,固定电话一部等。债权和

存款有20余万元;证件有:党员证、律师资格证、户某、国有

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物品有:书籍、衣某、银元26块、银镯子两对某和其他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市百货楼东侧一套商品房及其它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和存款共计20余万元;3、依法追回原告的所有证件、物品等。

被告辩称:1、原、被告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除在登封市X村有一处房产外,无其它财产。原、被告婚后于1986年在大金店镇X村共同置办宅基地一处,并建三间上房,两间厢房,后原告之子王某会将该房产转让,从中获利x元,1989年原、被告又在登封市X街买空地一处,并建三间上房,两间厢房,四间地下室;1995年在嵩阳办事处菜园居委会置办宅基地一处,均以王某会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处在修高速公路时被征用,王某会得到土地补偿款x元,上述房产应一并分割;2、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财产未某割;

第二组某人屈底楼、范伟锋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之子焦光谱购买一套房产的事实;

第三组(199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及其他共同财产;

第四组某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楼X楼西户某共同房产价值x元。

针对某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某一组某异议;对某二组某予质证,证人未某;对某三组某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回的欠款均已用于日常消费;因证人未某,对某证言不予质证;对某四组某异议,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时并未某实际房屋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未某行年度检验,鉴定人员刘某的执业证书上无有效期,应视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封市旧房改造开发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少林路购买商品房1套,杂间1个;

第二组某封市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王某村建房一处;

第三组某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某会擅自将原、被告共同财产出售给他人;

第四组某籍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登封市X镇菜园居委会购买土地一处,并以儿子王某会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针对某、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某告所举第一组某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所举第二组、三组某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某,本院不予采纳;对某三组某据中的调解书,因被告称依调解书收回的欠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原告亦未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共同债权尚存在,对某证据不予认定;对某告所举第四组某据,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制作,被告认为有异议,但未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司法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某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系位于登封市X路登封市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某室一厅房产一处,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该房产总价为x元,鉴定费为4000元,现该房产系杨某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应予分割。原、被告位于登封市区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某同房产一处现系被告居住,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居住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价款即x元,房产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存款及物品,但未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个人证件、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因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应一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宅基地为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某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登封市X路登封市百货大楼东侧商品楼六单元二楼西户某室一厅房产一套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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