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因小事动辄大打出手,婚后1997年生育儿子姜某阳,现年12岁,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对儿子不管不问,特别是2005年6月份,因小事被告用刀把我砍伤,无奈我外出打工至现在5年之久,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无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取名姜某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姜某阳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姜某阳随原告胡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