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洪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洪某隆。原、被告结婚以来,虽前段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查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5月2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洪某隆。现小孩洪某隆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洪某隆由原告唐某抚养,由被告洪某每月向原告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由被告洪某按年支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洪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唐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洪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