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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重庆市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4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10月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伟,现年12岁,我与被告由于谈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由于性格暴躁,常对我进行打骂,被告加之经常打牌赌博,不挑起家庭重担,不关心我的生活和身体,从2001年3月我们外出打工起,被告经常白天打工晚上打牌,我多次劝解被告,同时被告还给我写下保证,但被告仍不改正,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夫妻之间少有吵嘴是常事,我也偶尔打牌,但均未被告公安机关处理过,对家庭我也是负责任的,因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10月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伟,现年12岁,双方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曾于2001年共同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收入在家修建了占地面积约13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一幢(系一楼一底),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期间由于被告常与他人打牌,且偶有赌博,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且为此被告还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向原告保证不再打牌赌博,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介于以上理由和原因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材料等收集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但相互谈婚近二年多时间,双方相互较了解,因此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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