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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陶某。

被告: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高峰林场职工新村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傅某诉被告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泰分公司)、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荣和审判员张松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骆艺彬担任记录。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项目部、南宁恒泰分公司、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工程项目部承建广西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宿舍楼,为此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7年4月17日止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其负责人陶某出具验收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追讨,于2008年4月23日偿还500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被告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南宁恒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南宁恒泰分公司应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验收单的出具人,应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水泥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验收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工程项目部、南宁恒泰分公司、陶某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项目部、南宁分公司、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傅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工程项目部自承建广西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宿舍楼期间,该工程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条一张,验收条上记载尚欠原告傅某水泥款人民币x元,落款处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陶某签名,并加盖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工程项目部印章。2007年7月26日,被告付款x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另支付原告500元。被告至今尚有x元水泥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验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本案被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项目部所承建的广西防城港海源酒精厂宿舍楼,且在验收单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故对被告而言该买卖行为应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驳回,而工程项目部是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原告另要求工程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亦应驳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时间无约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仍不明确,因此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其给付货款。根据合同法原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本院判决前,可视为原告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已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证据,其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17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货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傅某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西恒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3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刘庆荣

审判员张松昌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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