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徐b、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X二区X幢X号X楼。
原告徐a与被告罗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该笔借款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如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08年5月19日,该300万元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A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未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8日为1,361,980.3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300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出示了借条、转帐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归还了28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了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a借款267万元;
二、被告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a按如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7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以本金26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9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