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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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郑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黄某燕,福建法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林某丁,福建汇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力格(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郑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林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黄某乙、郑某、程某运输、贩卖毒品

2009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告人郑某预谋共同出资,由黄某乙在广州购买毒品托运回福州贩卖。之后黄某乙在广州雇请被告人程某到福州帮助郑某接收、贩卖毒品,程某到福州后暂住在郑某租赁的置福大厦X楼X室内,被告人郑某另租了置福大厦X楼X室作为黄某乙的暂住处。2009年9月3日,郑某向黄某乙汇款1万余元,黄某乙收到汇款后,购买了高纯度冰毒、碘、无水乙醇等物质和烧杯等工具,将高纯度冰毒进行掺假稀释。之后至同年9月28日,郑某又陆续向被告人黄某乙汇款共计1万余元。黄某乙多次以上述方式加工出掺假冰毒共计200多克,并将冰毒等毒品用包裹形式托运至福州后,郑某指使程某前往领取。程某收到毒品后藏匿在置福大厦X楼X室内。被告人程某还在黄某乙、郑某的指使下,分别在置福大厦X楼X室和置福大厦楼下,先后两次将共计400粒“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林某丙。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广州将冰毒25.4克藏匿在月饼盒中,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程某。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福州后联系了方×、黄××(均另案处理)在置福大厦X楼X室商谈毒品交易,同时又联系被告人林某丙在置福大厦X楼X室商谈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乙、林某丙在置福大厦X楼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黄某乙处查获冰毒1.46克(含袋),从林某丙处查获冰毒6克(含袋)、“麻古”14.1克(含袋)、“K粉”1.1克(含袋);从置福大厦X楼X室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245.2克(含袋)、“麻古”48.3克(含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同日,被告人程某在置福大厦楼下接收藏匿有冰毒的月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接收的物品中查获冰毒25.4克(含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被告人林某丙贩卖毒品

2009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丙从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了400粒“麻古”,从中以每粒20元的价格又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另案处理)40粒“麻古”。

(三)被告人林某戊贩卖毒品

1、2009年3月,被告人林某戊在鼓楼区王庄南湖交易市场,以250元的价格,将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另案处理)。

2、2009年9月左右,被告人林某戊在冠亚广场附近,将0.5克的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

3、2009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戊分别在晋都戴斯酒店附近和海联酒店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共计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另案处理)。

4、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戊与邵×约定在帝豪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下午,当林某戊和邵×到达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林某戊身上查获冰毒11克(含袋)、“麻古”7.83克(含袋)、“K粉”0.8克(含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郑某、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320.36克(含袋)、“麻古”400粒,被告人郑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含袋)、“麻古”400粒,被告人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含袋)、毒品“麻古”400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林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含袋)、毒品“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含袋);被告人林某戊贩卖甲基苯丙胺21.83克(含袋)、氯胺酮0.8克(含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林某戊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扣押在案的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现金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折抵没收款、罚金。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判将手机盒内6包245.2克冰毒和400粒“麻古”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不足;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克数量有误,没有与黄某乙预谋,整个贩卖毒品过程某是黄某乙操纵,上诉人是受其所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黄某乙在冠亚酒店稀释的50克冰毒,与郑某无关,郑某涉嫌的毒品数量只有270.6克;认定郑某运输毒品罪不当;郑某与黄某乙没有实质性的合伙,毒品的来源郑某不清楚,黄某乙事先将毒品稀释郑某也不知情,毒品的价格是黄某乙决定,程某是黄某乙从广东安排过来,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是主犯;查获的冰毒含量低,没有流入社会,郑某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认定林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林某丙贩卖“麻古”40粒给郑×的时间,与程某到福州的时间有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黄某乙、郑某、程某运输、贩卖毒品

2009年9月初,上诉人黄某乙和上诉人郑某商量共同出资,由黄某乙在广州购买毒品托运回福州贩卖。之后黄某乙在广州雇请原审被告人程某到福州帮助郑某接收、贩卖毒品,程某到福州后暂住在郑某租赁的置福大厦X楼X室内,郑某另租了置福大厦X楼X室作为黄某乙的暂住处。2009年9月3日,郑某向黄某乙汇款1万余元,黄某乙收到汇款后,购买了高纯度冰毒、碘、无水乙醇等物质和烧杯等工具,将高纯度冰毒进行掺假稀释成较低浓度冰毒。至同年9月28日,郑某又陆续向黄某乙汇款计1万余元,黄某乙多次以上述方式加工出掺假冰毒共计200多克,并将冰毒等毒品用包裹形式先后托运至福州,由郑某指使程某前往领取。程某收到毒品后藏匿在置福大厦X楼X室内。程某还在黄某乙、郑某的指使下,分别在置福大厦X室和置福大厦楼下,先后两次将共计400粒“麻古”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林某丙。2009年9月29日,黄某乙在广州将冰毒25.4克藏匿在月饼盒中,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程某。次日黄某乙回到福州后联系了方×、黄××(均另案处理)在置福大厦X楼X室商谈毒品交易,同时又联系林某丙在置福大厦X楼X室商谈毒品交易。黄某乙、林某丙在置福大厦X楼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黄某乙处查获冰毒1.46克(含袋),从林某丙处查获冰毒6克(含袋)、“麻古”14.1克(含袋)、“K粉”1.1克(含袋);从置福大厦X楼X室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245.2克(含袋)、“麻古”48.3克(含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同日,程某在置福大厦楼下接收藏匿有冰毒的月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接收的物品中查获冰毒25.4克(含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0日下午,黄某乙叫他和黄××到置福大厦X幢X室吸食毒品,程某也在房间内。黄某乙接到一个电话后出去,不久他和黄××在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房间搜出的毒品和工具应该是黄某乙的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0日下午,在置福大厦X幢X室他和黄某乙商谈制作毒品,并和方×、黄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从房间搜出的毒品和工具是黄某乙的。

3、证人张××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置福大厦的X楼X室和X楼X室均是郑某开的,郑某、程某、黄某乙有在此住过。

4、方×扣押清单、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在置福大厦X楼X室查获毒品等物品和重量的情况,在未明确所有人的情况下,扣押清单由方×、黄××签名。后经黄某乙、郑某、程某辨认,确认查获毒品系黄某乙所有。

5、上诉人黄某乙、郑某、林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黄某乙、郑某、林某丙、林某戊时扣押毒品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程某扣押清单、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抓获程某时扣押毒品的情况。

7、上诉人黄某乙、郑某、林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四人通话的情况。

8、李××的农业银行的存取明细账、李××的建设银行存取明细账,证实郑某往黄某乙提供的上述帐号汇款的情况。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置福大厦X室查获的8袋毒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6的含量7.91%、7.65%、8.40%、7.95%、4.66%、4.79%。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乙处查获的2袋毒品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抓获程某时查获的毒品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71%。

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丙处查获的毒品中,14.1克的“麻古”和6克的冰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1.1克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1.7克的未知名植物中检出大麻成份。

1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黄某乙、林某丙以及黄××、方×、林某丙、林某戊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程某、邵×尿液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4、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9月初,他在广州打电话给郑某说要买一批毒品,手头钱不够,郑某答应合伙,当天就汇了1万元给他。他为了多赚钱,把冰毒的纯度做得差一些,所以收到钱后没有去买毒品,而是回到福州在冠亚公寓将高纯度冰毒稀释后做了50克交给郑某。之后,郑某提出找个人帮其接货、送货。他回广州后就叫程某到福州帮助郑某,每月给其3000元。之后,他在广州又分三次把经过稀释后的冰毒藏在音箱等物品中通过大巴运回,共运回210克,郑某安排程某去接货。在9月初至月底,郑某按他的要求往建设银行“李××”的账户和农业银行“李××”的账户汇了几次款,总共汇了x元。9月29日,他将冰毒装在月饼盒内,用快递寄给程某,次日其回到福州,郑某安排他住在福州五一路置福广场X楼X房间。在该房间搜查到的2包冰毒都是他购买的,重量分别为0.98克、0.48克。置福广场X楼X房间也是郑某租的,平时程某住在那里,在这里被搜查到的装在x盒子内的8包物品中有6包冰毒是他的,确认重量分别为36.9克、42.3克、33克、43.1克、46克、43.9克。查获的吸毒用具、无水乙醇、碘、烧杯等都是他的,这些物品是用来稀释高纯度冰毒的。程某领取包裹被抓获,这个包裹是他寄来的,他将冰毒藏在月饼盒内,确认重量为25.4克。据他所知,他做的冰毒有卖出去一些,剩下的郑某交给程某保管,可能在置福广场X楼X房间。他在广州时林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买冰毒,他就叫郑某卖给林某丙10克。他还介绍林某丙到郑某处买“麻古”,听郑某说卖给林某丙二次“麻古”,一次100颗、一次300颗。经照片辨认,确认郑某、程某系同伙,林某丙向他买过毒品,林某戊、方×、黄××和其一起吸毒。

公安机关出示的在置福大厦X楼X房间内扣押的6包物品、黄某乙身上的二包物品、从程某处扣押的包裹的照片,经辨认,确认系其从广东购买或邮寄的冰毒。

15、上诉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09年9月初认识了黄某乙,黄某乙问他有没有意向合作一起卖毒品,他答应了。第二天黄某乙说其在广州要买一批毒品带回福州卖,手头钱不够,问他要不要合伙,他说可以,黄某乙就给了他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他汇了1万多元钱。黄某乙将毒品从广东寄车托运过来,后来黄某乙在广东请了个小弟程某到福州帮他接送毒品。置福大厦X楼X房和X楼X房两个公寓房是他租的,X楼X房租给黄某乙住,X楼X房租给程某住。黄某乙在出货时会打电话给他,一次是在公交仁德站接货,还有一次是塔头托运站接货,他转告程某,由程某去接货。程某收到货后就将毒品带回置福大厦X房间电视柜里。他与黄某乙合作,加起来冰毒大约有两百多克,“麻古”几百粒。黄某乙发到福州的毒品是他叫程某去拿的,接完货后他再叫程某去卖给其他人。由于黄某乙拿回来的冰毒质量不好,除了一小部分卖给林某丙外,大部分冰毒都留在置福大厦X房间内,还有部分“麻古”也是卖给林某丙,有卖了几百粒的“麻古”。他们和林某丙的交易,是黄某乙联系的,后黄某乙告诉他拿400粒“麻古”给林某丙,他就叫程某去做这件事情,9月份他两次安排程某和林某丙在置福大厦进行交易。他共汇了2万多给黄某乙,汇到“李××”的农行卡和“李××”的建行卡上,卡号都是黄某乙发短信给他的。经照片辨认,确认出黄某乙、程某、林某丙、林某戊案发当天一起被抓。

公安机关出示的在置福大厦X楼X房间内扣押物品照片,经辨认,确认其中装在x手机盒里的6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淡黄某晶体就是黄某乙从广东寄给他和程某贩卖的冰毒;装在x手机盒里的用金黄某袋子包装、用小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状物品也是黄某乙从广东寄给他和程某贩卖的毒品,俗称“麻古”,平时这些毒品藏在X房间的电视柜后面。

16、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9年9月初,黄某乙在广州雇他到福州帮助郑某送货,9月19日到福州后郑某安排他住在置福大厦X室。之后郑某又在置福大厦租了403房。他到福州之后第一次拿货就是冰毒,黄某乙和郑某有从他拿的那些货里取出冰毒在置福大厦X房间吸食。郑某跟他讲酬劳一个月4000元。他总共帮他们拿了有三、四次冰毒。一次是在福州的五一广场附近,还有一次在福州的南洋饭店附近,最后一次是在置福大厦楼下,这次冰毒是藏在月饼盒里的,大概有二十多克重,还有的他想不起来了。拿到货后黄某乙或郑某会打电话问他货拿到没有,过后不久他们就会到置福大厦来验货。他拿到的冰毒都藏在X房间的电视柜下面,估计有200多克。到目前为止,郑某给了他800多元钱。其有送毒品给买家,有时郑某也去送。郑某叫他把小塑料袋装的红色小颗粒状物品交给林某丙。经照片辨认,确认黄某乙、郑某是其同伙,方×、黄××是黄某乙带到置福大厦X楼X房间的。

公安机关出示置福大厦X楼X房间内扣押物品,经程某辨认,确认装在x手机盒里的6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淡黄某晶体就是黄某乙从广东寄给他,由他转交郑某出售的冰毒;装在x手机盒里的用金黄某袋子包装、用小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状物品也是黄某乙和郑某的毒品。平时这些冰毒是藏在X房间的电视柜下面的。经公安机关称量,6包“冰毒”重量分别为36.9克、42.3克、33克、43.1克、46克、43.9克,另2包红色小颗粒状物毒品分别重47.1克、1.2克。

17、上诉人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9月他打电话给黄某乙向其买一些“麻古”,黄某乙当时在外地,叫他到置福大厦楼下等,有人会把货拿给他,那天凌晨1点多,在置福大厦楼下,有个年轻男子把一袋麻果给了他,这批货的钱他还没有给黄某乙,这袋“麻古”的数量是300粒。还有一次,也是在一天晚上,他到置福大厦楼上的一个房间门外拿到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100粒的麻果,每粒13元钱。除了向黄某乙购买毒品,二次送货不是同一个人,其还向“鸭子”、“罗源弟”、“老二”购买毒品。毒品他自己吸食外,还有一部分卖给他人。向他购买麻果的一个叫“阿健”,还有一个叫阿义,记得他卖给阿健大几十颗麻果,每颗按15块钱卖的;卖给阿义有40颗左右,每颗以20块钱的价格卖。9月30日黄某乙到福州后叫他到置福大厦X楼X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并拿出冰毒样品商谈是否购买,与黄某乙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时供认,在置福大厦楼下程某给过他两次“麻古”,一次100粒,一次300粒。经照片辨认,确认黄某乙是卖给其毒品的人、程某有拿麻果给他。

公安机关出示从林某丙挎包内扣押疑似毒品物的照片,经林某丙辨认,确认编号1、12、13、18的红色药片状物品均为毒品“麻果”,分别的重量为9.4克、0.5克、2.8克、0.2克,编号14的红色的粉末状物品也是“麻果”粉末,重量为1克,合计13.9克;编号3、4、5、10、11、15、16、17的白色晶体或白色粉末,均是毒品冰毒,重量分别为0.8克、0.9克、0.9克、0.7克、1.1克、0.4克、0.8克、0.2克,合计5.8克;编号6中的未知名植物是大麻,重量为1.7克;编号7、8、9的黄某晶体是毒品“K粉”,重量分别为0.5、0.4、0.4克,合计1.3克。照片中编号1的透明塑料袋是他用来分装毒品用的,编号2的物品是一卷锡纸,是他用来吸毒使用的工具,编号3中的物品是他吸食毒品用的吸管。

(二)上诉人林某丙贩卖毒品

2009年9月间,上诉人林某丙从他人处购买“麻古”,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另案处理),共计4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他记得从林某丙处买过三次“麻古”,总共买过40粒左右,每粒20元。记得好像是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他和林某丙在福州帝豪大厦的某个房间内打牌,向其买了10粒左右的“麻古”,大约花了200元。隔了几天,在帝豪大厦向其买了10粒左右的“麻古”,约200元钱。约过一个礼拜,又在帝豪大厦向其买了10粒左右的“麻古”,其余还有在哪里交易记不清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丙卖给其“麻古”。

2、上诉人林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他向黄某乙、“鸭子”、“罗源弟”、“老二”购买过“麻古”,购买的毒品他自己吸食外,还有一部分卖给他,他卖了两三次毒品给郑×,记得卖给其总共不少于40粒“麻古”,每粒2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记得好像是2009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照片辨认,确认郑×外号“X”。

(三)原审被告人林某戊贩卖毒品

1、2009年3月,原审被告人林某戊在鼓楼区王庄南湖交易市场,以250元的价格,将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另案处理)。

2、2009年9月左右,原审被告人林某戊在冠亚广场附近,将0.5克的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

3、2009年9月底,原审被告人林某戊分别在晋都戴斯酒店附近和海联酒店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共计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另案处理)。

4、2009年9月30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戊与邵×约定在帝豪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下午,当林某戊和邵×到达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林某戊身上查获冰毒11克(含袋)、“麻古”7.83克(含袋)、“K粉”0.8克(含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30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林某戊说要买点冰毒,然后他就在新华都门前的公交站等,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没等到,接着就被警察抓了。他还向林某戊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09年3月底的一天,在晋安区王庄的南湖市场,以250元的人民币向林某戊买了0.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09年8月底的一天,在鼓楼区的冠亚广场以250元人民币向林某戊买了0.5克的冰毒。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戊卖给其毒品。

2、证人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林某戊买过两次冰毒。记得是2009年国庆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8点多,在晋都戴斯酒店旁边,他向林某戊买了2克冰毒,花了800元。第二天晚上7点多,在海联大厦旁边,又向林某戊买了2克冰毒,花了80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戊卖给其毒品。

3、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抓获林某戊时查获的毒品的情况。

4、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戊处查扣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5、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戊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他认识陈×,卖过两次毒品给其。第一次和陈×交易是在国庆前两三天晚上的8点多,在福州晋都戴斯酒店旁卖了一克给其,收了400元;第二天晚上也差不多8点多的时候,在海联酒店路旁卖了1克,收了400元。2009年10月28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邵×叫他卖半克冰给其,他就叫其到帝豪酒店X房间来拿。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又打电话给他说在新华都公共汽车站那里了,他就准备下楼跟其交易,刚开门就被警方抓住了,并收缴了他放在挎包里的冰毒和“麻古”。他之前还和邵×交易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09年3月份,一次是2009年9月X号左右,都是其主动联系他的,第一次是约在福州王庄南湖市场交易的,第二次是在福州冠亚广场美食街交易的。每次他都卖给其半克25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邵×和陈×向其购买冰毒。

公安机关出示从林某戊携带背包扣押物品的照片(一),林某戊经辨认,确认编号1、2、3里的物品是他用铁观音茶叶袋装好准备拿去卖给邵×的冰毒,那用带封口的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编号1的冰毒0.9克,编号2和编号3的冰毒都是0.8克,编号4的盒子里装的是“麻古”粉末。编号5、6的瓶子里装的是“麻古”和桂花、茶叶。编号7、8、9、10的红色与黄某药片是“麻古”,编号7的“麻古”有2克,编号8的“麻古”1克,编号9的“麻古”有3.4克,编号10的“麻古”有1克。编号12、13、14、15、17的物品民警当他面扣押时仔细看过,里面装的都是冰毒,编号12的冰毒0.3克,编号13、X号的冰毒都是0.2克,编号15的冰毒0.1克,编号17的冰毒1克,编号16的物品是红色“麻古”粉末,重0.8克。上述物品有集中包装,都放在一个绿色铁笔盒里,集中存放。

公安机关出示从林某戊携带背包扣押物品的照片(二),林某戊经辨认,确认冰毒还藏在一部银白色手机的电池槽里,编号1的冰毒有1克,编号2的冰毒有1.2克,编号3的冰毒1克重,编号4的冰毒0.9克,编号5的冰毒1.2克,编号6、7、8的冰毒都是0.8克。

此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上诉人黄某乙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黄某乙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减刑7个月,刑期至1999年9月2日。

2、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林某戊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3、上诉人林某丙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林某丙200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判将手机盒内6包245.2克冰毒和400粒“麻古”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手机盒内6包245.2克冰毒是在置福大厦X楼X室被公安人员查获,该房间是与黄某乙合伙的郑某为贩毒专门租用,郑某、程某均供述房间内毒品是黄某乙从广东购买后寄到福州准备贩卖,黄某乙、郑某、程某对上述毒品辨认,确认系他们所有,故245.2克冰毒应当计入黄某乙等人共同贩毒的数量中。黄某乙供述其叫林某丙到郑某处买400粒“麻古”,此节得到郑某、程某供述的印证,林某丙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克数量,郑某涉嫌的毒品数量只有270.6克的诉辩理由。经查,从郑某为贩毒租用的置福大厦X楼X室查获的冰毒245.2克、“麻古”48.3克,以及程某接收黄某乙从广东寄来藏匿月饼中的冰毒25.4克,应当作为郑某与黄某乙合伙并共同贩卖的数量,原判认定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克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林某丙贩卖“麻古”40粒给郑×的时间与程某到福州的时间有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公安人员在置福大厦X楼X室抓获林某丙时,从林某丙携带的挎包内以及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冰毒、“麻古”计20.1克、氯胺酮1.1克等毒品,上述物品经林某丙辨认,确认是其所有,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足以认定。黄某乙、郑某供述卖给林某丙400粒“麻古”,得到林某丙供述的印证,应予认定。林某丙供述除向黄某乙购买冰毒、“麻古”外,还向“鸭子”、“罗源弟”、“老二”购买毒品,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部分卖给他人,因此上述毒品应当认定为林某丙的贩毒数量,但量刑时要考虑吸食的部分。另外,林某丙卖给郑×的“麻古”并不当然出自黄某乙,且林某丙供述黄某乙二次叫人送“麻古”并不是同一个人,时间上也有间隔,与程某到福州的时间并无明显矛盾,林某丙多次供述贩卖40粒“麻古”给郑×,并得到郑×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郑某、原审被告人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黄某乙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320.36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上诉人郑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毛重)、“麻古”400粒,原审被告人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林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毛重);原审被告人林某戊贩卖甲基苯丙胺21.83克(毛重)、氯胺酮0.8克(毛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乙联系毒品货源、稀释毒品、邮寄毒品,联系毒品买家,安排毒品接货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郑某出资购买毒品,出资租用藏匿毒品的房间,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叫他人送毒品给买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上诉人提出是从犯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程某受被告人黄某乙的雇请,到福州帮助接收黄某乙从深圳邮寄回的毒品,并帮助黄某乙、郑某贩卖毒品,系受雇佣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原判对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程某、林某戊量刑适当,但上诉人郑某系受黄某乙纠集参与贩毒,与黄某乙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也没有前科劣迹,量刑上应区别对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之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黄某乙、林某丙、程某、林某戊定罪处刑、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郑某定罪处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韶&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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