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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贺××。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由审判员唐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起初二人关系还好,2010年下半年后,被告性格开始发生很大的变化,总是无端猜疑,致使我无法正常同他人交往,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二人经常为婚前之事吵闹,我精神受到极大折磨,2011年3月份后,被告为达到侵夺我婚前财产,强迫我要把婚前财产过户为二人共同财产,从精神上折磨我,甚至无端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甚至威胁我,致使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为此我身心疲惫,对此段再婚心灰意冷。我认为两人本来就是再婚,对婚姻本来就留有心障,而被告不但不珍惜这份婚姻,反而想以此达到侵吞我的婚前财产,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某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省南宁市X路联盟新城X号楼X单元X房)价值x元归我所有,扣除被告婚前借款,我愿意补偿x元给被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是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而事实上两人早就2005年8月份就相识,在2005年12月29日双方就交换了结婚戒指后,2006年双方就同居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两人均是再婚,我为了能够白头到老所以应原告的要求将两人共同购置的所有财产均落在原告的名下,多年来,我为家庭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目前原告在财产落在其名下以及其子办完婚事后再以我脾气暴躁等理由起诉离婚,我不能理解某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2005年8月在铁路俱乐部跳舞认识,尔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0年下半年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省南宁市X路联盟新城X号楼X单元X房)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婚前借款,原告愿意补偿x元给被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相识后,经过四年多的交往了解某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林

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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