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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5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朱某、李某乙,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某,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五征正三轮摩托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与在道路X路面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九某、十级伤残各一处。因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3元,并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张某辩称,该事故属实,但我家庭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2、诉某、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五征正三轮摩托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与在道路X路面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危重当日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8月2日转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73元。原告的伤于2010年11月29日经鉴定构成七级、九某、十级伤残各一处。豫x号五征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应予赔偿。因豫x号五征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52天),营养费252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252天),误工费1260元(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252天),护理费x.9元(x元/年÷365天×252天×2人),残疾赔偿金x.34元(x.26元/年×20年×45%),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x.9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9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5元,原告承担1865元,被告张某承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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