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曾用名韦X,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南宁市X村商贸城X号楼X、13、X层的电井房内,使用小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刚刚安装完毕的x铜芯电线600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92元。
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于2011年5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送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小刀二把、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