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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柳州市X路X巷X号X栋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70元)盗走。

同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柳州市X路丽晶酒店附近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起子头及金属套筒各1个,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购车单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董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起子头及金属套筒各1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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