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甲某被告安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某称:1993年6月20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南北长19、3米,东西宽18米,出路X、5米。2011年8月10日我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安某乙阻止我建房,后经镇X村级领导调解,被告安某乙同意,2011年8月20日被告安某乙再次阻止被迫停工,我拉的5吨水泥价值1750元,100袋石灰价值400元均毁掉。还有两人的误工费1400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我经济损失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乙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建房,2008年经村干部给我们下了北边灰眼。南边没有下灰眼。要求南边确定灰眼后原告安某甲某房。原告安某甲某诉水泥,石灰毁掉不是我的责任,是其自己没有存放好,工人的误工费,工人不干活就没有工钱。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总之我没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0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安某甲某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南北长19、3米,东西宽18米,东边出路X、5米。2011年8月10日原告安某甲某旧房建新房时,因原、被告双方南边没有确定灰眼,被告安某乙阻止原告建房而双方发生纠纷。经临颍县X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安某乙宅基南北长19、3米,东西宽12米。被告安某乙楼房已盖好。2011年1月25日经临颍县法院丈量,原告安某甲某基东西宽20、845米(含出路X、5米)被告安某乙宅基东西宽11、96米(丈量是正墙,没有加根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应互助互让。被告安某乙楼房已盖好。东院墙已拉好。并且原告安某甲某拆旧房盖新房。按丈量尺寸原告宅基地宽度按宅基证上的尺寸还不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在案作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北边有灰眼,南边没有灰眼,要求南边下灰眼后原告方可建房。确定灰眼不属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泥、石灰的损失、工人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3000元。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安某甲某房。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安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