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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无端猜忌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正处于上学期间,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多与原告感情交流,遇事相商。如果双方能互敬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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