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楼X号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丁世新“黄某”一包(经鉴定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的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提取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丁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2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