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继清,上诉人任某某及其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金津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任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租赁的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条包装线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两年,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承包金为每月23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第一个月的承包金。乙方负责按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若不能按时交纳,则按应交承包金的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承包金后生效。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12月17日,李某某、任某某第一次向金津公司交纳承包金x元,金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承包款(12月l2日一05年1月1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李某某、任某某多次向金津公司交纳承包金,共计x.42元(含前述x元)。
2005年10月l5日,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与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金津公司、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终止了承包合同。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与金津公司合作经营。原审庭审中,金津公司提供证人王某玉、刘某远、梁志峰、张咏晾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以来,金津公司多次向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催要承包金。原审诉讼中,金津公司提供了:1、2005年5月30日缴款人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水资源费2000元的票据一张,证明金津公司为被告代缴此款,被告应该承担;2、2005年6月20日缴款人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消防罚款31OO元的票据一张,证明金津公司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代缴此款,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应该承担;。3、使用材料及配件清单l7页,证明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使用了金津公司的材料和配件,但该17页证据上无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签字,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津公司、李某某、任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未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金津公司也未提供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故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承包金计算起始时间,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l2月10日,合同又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承包金后生效,前后矛盾。根据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第一次向金津公司交纳承包金x元,金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承包款(12月12日一05年1月1l日)”的情况,承包金计算起始时间本案认定为2004年12月12日。至合同终止之2005年10月15日,李某某、任某某应该支付金津公司承包金的期间为10个月又4天,应交x.68元(x元xl0个月+x/30天×4天),金津公司认可李某某、任某某已支付x.42元,李某某、任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某某、任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任某某还应支付金津公司承包金x.26元。对于水资源费2000元,因金津公司未提供该费用是哪个时间段的费用,且李某某、任某某也只是承包金津公司生产线中的一条,故金津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消防罚款3100元,因金津公司未提供该罚款的具体违法行为,且被告也只是承包金津公司生产线中的一条,故金津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金津公司归还材料及配件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上无李某某、任某某签字,李某某、任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李某某、任某某若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则按应交承包金的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数额高于银行贷款利息,金津公司请求李某某、任某某支付利息予以准许。证人刘某远、梁志峰、张咏晾等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以来,金津公司多次向李某某、任某某催要承包金,因这几个证人证明的内容均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予以采信,金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金津公司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承包金x.26元。二、李某某、任某某支付承包金时,支付金津公司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利息x元。三、驳回金津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某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李某某、任某某负担4777元,金津公司负担1820元。
金津公司上诉称:1、从2005年10月15日协议上可看出王某某与李某某、任某某系合伙关系。2、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且2004年12月1日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已开始生产,故应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费。3、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借用我们的大量材料及配件应返还,我们代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缴纳的水资源费、消防罚款应支付给我们。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改判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承担支付承包金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判决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归还借用我们的大量材料及配件并承担水资源费、消防罚款。
李某某、任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不是我们与金津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当事人。2、根据金津公司的举证,我们初始交纳承包金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7日,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承包金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3、原审驳回金津公司要求归还材料及配件并承担水资源费、消防罚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综上,金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某某答辩称:我并未与李某某、任某某合伙承包金津公司生产线。当时,李某某、任某某承包线欠我厂原料款也一并转入圣士丹公司,所以我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李某某、任某某上诉称:2004年12月l0日,我们与金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从200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合同起始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津公司历史欠账太多,我们在经营工程中经常被原来金津公司的债权人堵门等阻碍经营的行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金津公司负有赔偿我们的义务。到了2005年8月份,业主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宋超、金津公司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通过原料供应商王某某提出,为了更好的搞好经营,要将我们承包的生产线一并承包给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经营。在几方谈妥条件后,决定我们于2005年9月15日停产盘点。最终商定,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三家以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偿我们40万元,并有宋超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我们只需将金津公司的职工工资结清即可。我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补偿给我们的40万元也已经支付给了我们。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某的纠纷。现在,金津公司起诉我们追要所谓的承包金,没有任某道理,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采信的刘某远、梁志峰、张咏晾证明金津公司多次向我们催要承包金的证言不成立,该几人均是金津公司的雇员,与金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与证明的事实不符,应是伪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金津公司对我们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津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补偿的40万元是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人得到的,有协议为证,我方并未参与。我们经常、多次去要承包费。
王某某述称:对李某某、任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津公司、李某某、任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未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金津公司也未提供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故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承包金计算起始时间,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l2月10日,合同又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承包金后生效,前后矛盾。根据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第一次向金津公司交纳承包金x元,金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承包款(12月12日一05年1月1l日)”的情况,承包金计算起始时间本案认定为2004年12月12日。至合同终止之2005年10月15日,李某某、任某某应该支付金津公司承包金的期间为10个月又4天,应交x.68元(x元xl0个月+x/30天×4天),二审中,李某某、任某某认可已支付承包金x.42元,李某某、任某某还应支付金津公司承包金x.26元。李某某、任某某上诉称承包的生产线于2005年9月15日停产盘点,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三家以江西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偿其40万元,合同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任某纠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水资源费2000元,因金津公司未提供该费用是哪个时间段的费用,且李某某、任某某也只是承包金津公司生产线中的一条,故金津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消防罚款3100元,因金津公司未提供该罚款的具体违法行为,且李某某、任某某也只是承包金津公司生产线中的一条,故金津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金津公司归还材料及配件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上无李某某、任某某签字,李某某、任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李某某、任某某若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则按应交承包金的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数额高于银行贷款利息,金津公司请求李某某、任某某支付利息予以准许。证人刘某远、梁志峰、张咏晾等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以来,金津公司多次向李某某、任某某催要承包金,因这几个证人证明的内容均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采信,金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津公司、李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金津公司负担1820元,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负担4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