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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李XX家门口前无故敲打李XX停放在此的小货车,与李XX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对李XX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持菜刀将杨XX双手砍伤。经鉴定,杨XX的双手伤情均为轻伤。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杨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李XX家门口前无故敲打李XX停放在此的小货车,与李XX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对李XX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X用铁锨把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李某甲持菜刀将前来拉架的李XX的妻子杨XX双手砍伤,李某虎的弟弟李XX用剔骨的单刃尖刀扎李某甲的肩膀。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双手伤情均为轻伤。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x元,已兑现。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杨XX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常XX等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故滋事,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双方发生厮打后参与进来,故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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