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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伙同强伟飞、胡小朝(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号银白色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X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在此处架设的x×2×0.4型电缆盗割273米。后将电缆拉至伊川县X镇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几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88元。

200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伙同强伟飞、胡小朝、李胜利(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号银白色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X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在此处架设的x×2×0.4型电缆盗割258米。后将电缆拉至伊川县X镇销赃,得赃款4200元,几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已破案,赃物面包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石XX、陈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领车条;同案人强伟飞、胡小朝、李胜利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翟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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