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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ⅹⅹ与被告王ⅹⅹ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ⅹⅹ队。

被告:王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号。

原告韩ⅹⅹ与被告王ⅹ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ⅹⅹ与被告王ⅹ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ⅹⅹ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未共同居住。2011年4月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元。因其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现身体多病,被告原支付的赡养费50元偏低,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ⅹⅹ辩称,2011年3月原告将其诉至法院,经调解其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其按照该协议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赡养费,逢年过节其也常常看望原告。原告还有两个女儿,原告不能只要求其独自承担赡养义务,其现在经济也很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原告韩ⅹⅹ起诉被告王ⅹⅹ及两女儿王ⅹⅹ、王ⅹⅹ要求支付赡养费3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王ⅹⅹ及原告女儿王ⅹⅹ、王ⅹⅹ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韩ⅹⅹ赡养费50元。该调解生效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现原告年迈身体多病。审理中,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王ⅹⅹ增加赡养费至1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年迈体弱,随着年龄增长其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原调解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赡养费偏低,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考虑原告目前的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予以增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ⅹⅹ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ⅹⅹ赡养费80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ⅹ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曦

审判员杨晓齐

审判员焦颖茹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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