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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邵某甲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罗某(均已判决)及“卷毛”(另案处理),窜至娄底市X区进行盗窃,将该厂区内的4捆螺纹钢共计16根抬出。当上述7人行至涟钢高溪铁道口处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被害人曾×发现,并当场抓获邵某丙,在刘某戊向被害人提出要求放了邵某丙被曾×拒绝后,刘某戊指使邵某甲、陈某、邵某乙、邵某丙等人对曾×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捡起石头将曾某头部砸伤。同时,“卷毛”趁机将所盗的螺纹钢中的一部分销赃至柳某(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邵某甲单独或伙同陈某、邵某丙、邵某乙等人先后在娄底涟钢、涟源市X镇8次盗窃废钢、摩托车财物,价值共计7074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系主犯,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一人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与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罗某(均已判决)、“卷毛”(另案处理)经相互联系后,商量一起外出盗窃废钢,后该七人各自从不同地点窜至娄底市X区,先由邵某甲、陈某、“卷毛”进入该厂区内,邵某丙则在外负责接应,将该厂区内的4捆螺纹钢共计16根抬出。后邵某乙、刘某戊、罗某赶到现场后,由刘某戊、罗某负责望风,其余人则负责抬走盗出的废钢,邵某丙和邵某甲抬着一捆螺纹钢走在最前面,当行至涟钢高溪铁道口处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曾×发现,并当场抓获邵某丙,刘某戊随即向被害人曾×提出要求放了邵某丙,被曾×拒绝,后刘某戊便指使邵某甲、陈某、邵某乙、邵某丙、罗某等人对曾×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捡起石头将曾某头部砸伤。同时,“卷毛”趁机将所盗的螺纹钢中的一部分销赃至柳某(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29日其在抓获实施盗窃的人员时,被该人员的同伙实施殴打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邓某、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在与曾×一起看守时发现有人进行盗窃,曾×去进行抓捕,后曾×告知其被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柳某、童××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一个叫“卷毛”的人在其店内销赃的事实;

5、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29日晚,涟钢保卫部护卫大队职工曾×在抓拿盗窃分子时,被对方人员打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情况;

7、娄底市公安局娄底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的事实;

9、同案犯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罗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曾×实施殴打的事实;

10、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二、盗窃

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邵某甲单独或伙同陈某、邵某丙、邵某乙等人在娄底涟钢及涟源市X镇8次盗窃废钢和摩托车财物,价值共计71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卷毛”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2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

2、2008年4月17日凌晨,上述六人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4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600余元;

3、2008年4月19日晚,上述六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5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0余元;

4、200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卷毛”来到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1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余元;

5、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卷毛”六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175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00余元;

6、2008年4月24日晚,上述六人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200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

7、2008年4月26日晚,上述六人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钢8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余元;

以上1至7次盗窃的废钢共计2375斤,经鉴定价值为4512.5元。

8、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湖南省涟源市X村一网吧玩耍,在门口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邵某甲随即将摩托车推出约500米至一偏僻处藏匿,准备次日再销赃处理,并随即返回网吧。稍后,被害人刘×发现被盗摩托车并将邵某甲扭获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9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上其发现其停放在涟源市X村一家网吧前的摩托车被盗,后在朋友刘×、刘某戊×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邵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被盗一千斤重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3、证人刘某戊×、刘某丁证言,证明他们和被害人刘×一同将被告人邵某甲扭获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有一伙年青人多次在其店内进行销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某甲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情况;

6、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废螺纹钢每吨价值3800元的事实;

7、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涟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为2590元的事实;

8、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9、领条,证明被害人刘×领回被盗的摩托车的事实;

10、同案犯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刘某戊等人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被告人邵某甲在涟钢盗窃废螺纹钢的事实;

1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此外,公诉机关还就全案提交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实施抢劫和2008年4月所实施的盗窃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2010年10月18日实施盗窃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3、本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戊、罗某、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均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在窃取公共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被告人邵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在抢劫和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甲在实施抢劫犯罪和2008年4月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邵某甲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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