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略),现住浙江省丽水市X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鑫康汽运公司的赣x号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134KM地段时,未注意警告标志并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冲过隔离带后与兰刘军驾驶的浙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兰刘军及同乘的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刘军因伤情轻微,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书面放弃了索赔权利。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0年10月27日被转往湖南省长沙市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0年12月1日再转往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47天后,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委托浙江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陪护某某、误某时某、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误某期限为受伤之日起(2010年10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2日);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两人陪护,之后一人陪护;营养时某为二个月。
被告鑫康汽运公司作为赣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于2010年10月18日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将赣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租金为155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取得赣x号货车的所有权。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共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73800元,其中60000元为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后该款由交警部门转付给了原告方,另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王某红和弟弟李某丁金各5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浙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的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已在当地另行起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通过法院以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取回赣x号货车,并予以处置。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方协商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鑫康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号货车侵害原告李某甲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应当由责任主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因赣x号货车参加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商业三责险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本案如何赔付。
一、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鑫康汽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合同及附件来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自某选定”赣x号货车,交付的也是租金,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明显具备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虽然选车时某x号货车已经是属于被告鑫康汽运公司所有,被告鑫康汽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汽车租金财务原始凭证,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属于融资租赁这一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康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鑫康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甲要求鑫康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①医疗费:湘乡市人民医院急救费800元以及住院费5618.88元,长沙市湘雅三医院门诊医疗费4250.7元以及住院费42125.92元,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133元以及住院费35788.74元,合计92717.24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予剔除,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2(2+33+147)天,计182天×15元/天=2745元。原告称其主要住院地点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但审查认为,浙江省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当中包含了陪护某员的伙食补助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悖,陪护某员的生活费应当是包含于护某当中的,故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湖南省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③护某:依据浙江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的第一个月需两人共同护某,计(182天+30天)×24148元/年÷365天/年=14025.69元。原告称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有无收入,未能说明是本地护某人员还是浙江省的护某人员,故护某应按湖南省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④误某:依据浙江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从201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1年5月2日,计188天×34281元/年÷365天/年=17657.06元。原告称应该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应参照“受诉的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主这一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⑤残疾赔偿金:同样应按湖南省标准计算,理由同④。从证据8、13来看,原告及妻儿的经常居住地和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加两处八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国家标准x/2002之规定,应按40%+3%+3%=46%的折算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6566元/年×20年×46%=152407.2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某丁豪X年X月X日出生,计算至18周某,计7年×11825元/年×46%÷2人=19038.25元。⑥住宿费350元;⑦交通费3300元;⑧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⑨营养费:依据浙江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应有两个月的营养期限,但并未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出具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15元/天×60天=9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等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927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护某14025.69元、误某17657.0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45.45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损失313140.44元。
三、商业三责险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本案如何赔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显然,依法三责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一并处理能够进一步简化程序,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称三责险不能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三责险一并处理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按如下步骤处理:首先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的共计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其次剩余193140.44元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另案查明,浙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四被告车辆损失一案中,需要从三责险中赔付的财产损失数额与本案中的剩余损失相加,其总和未超过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最后交强险与三责险未能涵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参照三责险保险条款,因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付154512.3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38628.09元。
另在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共已领取了73800元,其中70000元系被告鑫康汽运公司支付,因被告鑫康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实为代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垫付。被告鑫康汽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70000元,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是在当地另案起诉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并已将肇事车辆进行了处置,故被告鑫康汽运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当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为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相关费用可以一并处理:从原告已经领取的73800元中减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共同赔偿原告的38628.09元,余下35171.91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的154512.3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鑫康汽运公司。最终处理方式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甲154512.35元-73800元+38628.09元=119340.44元,直接赔付被告鑫康汽运公司35171.91元;被告鑫康汽运公司最终实际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垫付70000元-35171.91元=34818.09元,该款由被告鑫康汽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9340.4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5171.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42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上诉人在湖南住院36天,而其余147天是在浙江住院,护某认定按照湖南省标准计算错误;2、误某。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从2008年6月其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某浙江省松阳县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某的赔偿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的误某应按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浙江省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鑫康汽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人保高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护某人员的收入以及误某损失,一审依照湖南省当地的标准判决护某、误某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护某、误某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1、对于护某,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湖南省、浙江省住院35天、147天,护某人员为其妻子,因其妻子无固定职业,也未提供收入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某的规定,对李某甲护某的计算,应分别参照湖南、浙江两地标准计算误某。因此李某甲护某应为:[(35天+30天)×24148元/年÷365天/年]+[147天×(30650元/天÷365天/年)]=16644.29元;2、误某:李某甲在浙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误某并无不当;3、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按该原则确定。李某甲经常居住地是浙江省,而浙江省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湖南省属于众知的事实,因此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46%=2517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7年×46%÷2人=28751.38元。4、经本院核定,李某甲的各项损失计有:医疗费927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护某16644.29元、误某17657.0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2.8元+28751.38元)=280454.18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损失424767.77元。人保高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某甲赔付,剩余304767.77元,由人保高安公司在三责险内按约定赔付304767.77×80%=243814.21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赔偿李某甲60953.55元。在本案中,李某甲已领取73800元,其中70000元由鑫康汽运公司为李某乙、李某丙垫付。对于鑫康汽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给付李某甲73800元中多付的12846.45元(73800-60953.55元),可直接由人保高安公司支付给鑫康汽运公司。鑫康汽运公司为李某乙、李某丙垫付的部分57153.55元(73800元-12846.45元-3800元),可另行向二人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六)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合计243814.21元(其中1284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
四、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上诉人李某甲损失
60953.55元(该款已给付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