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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燕××发生纠口角后,持酒瓶将燕××头部砸伤,致燕××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丽婷”超市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燕××发生口角,遂持啤酒瓶将燕××头部砸伤。经鉴定,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燕××陈述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证人张××证明王某某和燕××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不知道用啥东西砸燕××的头。将燕××的头砸流血了;证人燕××证明看到王某某手里拿个玻璃酒瓶朝燕××头部扎,燕××头部流血的事实;证人闪××、毛××、燕××证明王某某将燕××头部打伤的事实;证人李××、闪××证明燕××头部受伤的事实;燕××受伤后血衣照片;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建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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