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协议合伙养牛,二原告出资6万元,由被告经营。2003年11月解除合伙,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6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诉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5月日合伙协议一份;
2、2003年11月1日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原、被告协议合伙养牛,二原告出资6万元,由被告经营。2003年11月解除合伙,被告应返还原告6万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张某某、李某某合伙养牛现金x元,王某某,2003年11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欠款6万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