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范维钧,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复议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本案的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撤销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