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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峰、张海舰出庭履行某务,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某、何某经预谋后,持刀和电警棍在郑州市X区X路与熊儿河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抢得中兴牌G3手机一部、联想牌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余元及被害人身某某、驾某、行某某、银某某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8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郑州市X村将被告人杜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庞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何某的行某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杜某、何某当庭认罪,杜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何某具有立功情节等,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郑开检刑抗(2011)X号抗诉书意见称,何某被抓获后首先拒不供认抢劫犯罪事实,而以涉案手机系杜某所送为由进行某解,之后带领公安民警寻找杜某,其行某并不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涉案手机抓获何某,何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供称手机系杜某所送,公安机关据此锁定杜某亦为犯罪嫌疑人,后何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杜某的行某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有关立功的解释规定,应认定何某具有立功情节。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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