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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为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联社营业会计。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狄鹏、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官厂营业所存款x元整,大约一个月后,原告支取1000元。2010年农历10月,当原告又去支取存款时被告知,原告的存款仅剩5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农村信用社口头辩称,被告方经调查核实,原始单据并无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存款4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农村信用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08年11月3日,张某甲存款1500元的储蓄存单;2、09年9月11日,张某甲存款1500元的取款凭条;3、09年11月26日,张某甲存款6000元的存款凭条;4、2010年1月20日,张某甲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条;5、2010年11月15日,张某甲取款5000元的取款凭条;6、2009年11月26日,张某甲存款6000元储蓄存单。原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我存的是x元,取出1000元,应剩9000元。我也不认字,09年9月份存钱时存单给我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也没叫别人看。存的x元是扩地钱,我也点不过来,就是扩地人小书和他媳妇查了查钱,中间人海舟又查了查,让我点我也点不过来,就说不会错,拿着这钱去存了,说存x元。信用社交的条不对,我没存过6000元。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日,张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官厂营业所存款1500元,2009年9月11日取出该笔存款。2009年11月26日,张某甲又去该营业所存款,存款凭条打印存款6000元,营业所出具的储蓄存单中金额也为6000元。约一个月后,张某甲取出1000元,剩余的5000元在2010年1月20日又存入农村信用社,在2010年11月15日,张某甲在娄彦修的陪同下将该笔存款5000元取出。至此,张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已无存款。因张某甲不识字,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取款凭条中的姓名均为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称其在2009年农历9月份存款x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农村信用社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在2009年11月26日存款6000元,并无存款x元的事实,且张某甲的6000元存款也已全部取出,故张某甲要求返还存款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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