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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忠与祝国宝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a,男,汉族。

原告高a与被告祝a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祝a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高a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a因债务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即“支付方式”),根据协议约定,案外人刘a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原告欠款113,885元,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外,原被告及刘a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被告表示自愿为刘a担保,承诺为上述“支付方式”中刘a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进行担保。据原告所知,刘a系台湾人,其现未能按“支付方式”上约定的期限还款,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也曾经报案,但也未能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885元及以113,885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自2010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调整违约金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祝a辩称,其仅仅是担保人,现住没有能力偿还,且欠款系饭店转让产生,目前饭店尚在,原告可以将饭店收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刘a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刘a经营的本市x路x号“A菜馆”司机餐厅,因其系台湾人,为方便起见,故用刘a的保姆董a的名字注册登记和租赁房屋,而刘a是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由于保姆现无法找到,故刘a以付款凭证和水电煤发票、以及楼上房屋转借合同为证。现刘a自愿将上述餐厅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2万元;刘a协助原告到业主处更改房屋租赁合同和楼上转租合同至原告名下;付款方式详见结算明细;双方还对转让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及刘a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自愿为刘a担保,担保刘a与原告的转让协议中刘a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保姆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如和业主的《房屋租赁合同》更改为原告名下,则本担保协议自然失效。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刘a签订终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来签订的A川菜馆转让协议,由于房东未同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经双方同意,原告退还饭店的使用权,刘a按原来的转让费和结算方式归还钱款,详见结算明细和支付方式,2009年12月5日,原告已经归还了饭店使用权。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刘a又签订“支付方式”一份,双方约定,刘a按下列方式归还原告113,885元,该款于2010年1月10日以前全部支付完毕,遇上星期六或星期日则往后延两天,否则刘a支付原告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该“支付方式”的落款处被告作为担保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转让协议、担保协议、终止转让协议、支付方式、结算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被告以其自己名义为刘a提供担保,现刘a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按“支付方式”上约定日期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3,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与法无悖,但因2010年1月10日为星期日,根据双方约定可往后延两天,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0年1月13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a欠款113,885元;

二、被告祝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a以113,885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自2010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85元,由被告祝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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