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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徐某某、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2009)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河南省渑池县,但从未在渑池县交过货,都是王某某自行派车到我方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临汾市尧都区拉的煤。故原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南省渑池县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二被告住所地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为双方签订的买卖煤炭协议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而双方在所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交货地在河南省渑池县。故本案原审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某某、杜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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