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

负责人:吴某某,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晋一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论是十里庙浆纱厂还是晋一厂均不属于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一、二审法院适用企业法人和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一审在核对徐某某与周某某往来账目和对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质证时未通知吴某某与晋一厂参加,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3、一、二审认定徐某某与吴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实。4、本案定性错误。周某某持徐某某所写欠条起诉,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与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有买卖合同关系。5、提供散伙证明和三份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晋一厂和吴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晋一厂又于2007年8月3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处理该案并无不当。2008年6月2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吴某某、晋一厂已对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虽然散伙证明显示吴某某与徐某某于2007年5月8日散伙,但是不能证实双方进行过清算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且在此之后徐某某一直是晋一厂所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外业务,徐某某在此期间出具与业务相关的欠条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07年11月28日徐某某给周某某出具欠三吨棉纱欠条时符合晋一厂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后的经营范围,属于买卖棉纱过程当中产生的纠纷,故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亦无不当。徐某某无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代理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吴某某、晋一厂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吴某某、晋一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晋一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