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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化,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种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化,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告王某某、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住原告的房屋。201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停在原告家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起火,造成火灾,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空调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楼房一至五层内楼墙面全部熏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959元。

被告王某某、种某某辩称: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着火引起的火灾;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原告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金德李某X号的三楼一室一厅房屋居住。2010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房屋一楼停放自行车的楼梯处发生火灾,经邻居救火,于当日24时左右被扑灭。事故发生后,由于火情及时被扑灭,因此,虽经人报警,消防队并未到达事故现场,亦未就本次火灾原因出具任何意见。本次火灾造成多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空调室外机等被烧坏,原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墙面被熏黑。

另查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就火灾情况向有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在场人魏永辉和魏名胜均陈述首先发现最外面的电动车起火了,之后引燃了其他的电动车、自行车,而最外面的电动车车主即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销售票据显示其被烧毁的助力车购买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价款2200元;原告提供空调发票显示其被烧毁的空调购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价款2759元;由于原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墙面被熏黑,其提供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墙面粉刷涂料需2600元、维修窗户需900元。被告提供其购买的狮龙牌电动车厂家上海狮龙塑料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电动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虽未经有关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有关在场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首先起火引发的,继而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不是由其电动自行车起火引发的事实,故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助力车、空调损失,均应适当扣除部分折旧费用,本院酌定上述两项损失分别为16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墙面粉刷涂料费用、维修窗户费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维修费用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种某某赔偿原告助力车、空调损失以及墙面、窗户维修费用共计41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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