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纳福胡某X号景山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X区供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商贸公司)、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高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商贸公司、被告鹏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供暖中心诉称:1999年11月12日,原告大兴供暖中心与被告大中商贸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兴区供暖中心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位于大兴区X镇车站北里X号楼的房屋供暖,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应按时交纳供暖费”。2004年12月29日,原告大兴供暖中心与被告鹏云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被告鹏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大中商贸公司X号楼所欠供暖费。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大兴供暖中心2005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经原告大兴供暖中心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2005年度至2010年度供暖费454375.94元及滞纳金354375.94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中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鹏云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供暖管理所)与被告大中商贸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供暖管理所为北京市X镇车站北里X号楼房屋进行供暖;建筑面积为4476.61平方米;付款单位为被告大中商贸公司;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被告大中商贸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由供暖管理所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承付收款方式与被告大中商贸公司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供暖管理所按照合同约定为大兴县X镇车站北里X号楼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下发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文件通知北京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整体上调。2004年12月29日,被告鹏云公司向供暖管理所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大中商贸公司车站北里X号楼供暖费由被告鹏云公司负责支付。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下发京兴建发平【2006】X号文件,文件通知自2006年9月26日起房管所的供暖职能统一划转到供暖中心,具体意见为:1、人员调配。根据“人随事走”的原则,各单位负责供暖工作的32名职工,划入供暖中心统一管理;2、资产管理。对于双方已确认的供暖固定资产、债权及债务,全部转入供暖中心,各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及时调整账簿。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还款计划、证某、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京兴建发平【2006】X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本案被告大中商贸公司、被告鹏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原告大兴供暖中心与被告大中商贸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大兴供暖中心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中商贸公司供应了供暖,被告大中商贸公司理应支付供暖费。故原告大兴供暖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大中商贸公司支付供暖费45437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因供暖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被告大中商贸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由供暖管理所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承付收款方式与被告大中商贸公司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因滞纳金数额已远超于供暖费金额,原告大兴供暖中心仅起诉要求354375.94元的滞纳金,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鹏云公司,因其于2004年12月29日向原告大兴供暖中心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承担被告大中商贸公司车站北里X号楼的供暖费,属于被告鹏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大兴供暖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大中商贸公司连带支付供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中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X区供暖管理中心二00五年度至二0一0年度的供暖费四十五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滞纳金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