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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之母)。住(略)。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被告之舅),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信阳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双方同居后生一女取名董X(曾用名董XX),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一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董X,现由原告抚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董X女入户申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被告李某辩称,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董X。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自力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现由原告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辩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董X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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