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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系二婚,双方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而被告的儿子、孙子长期和原、被告居住生活,家庭关系难处,双方常为此争吵。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门市一间。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生活,双方感情很好,正因为是再婚,被告更珍惜这次婚姻。原告婚前知道被告家庭情况,现原告无中生有要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2003年4月1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处,并与被告及被告前妻所生之子刘某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十天半月回家探望被告。原告今年过完年后,未再回家。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家庭关系难处,双方性格不合,年龄相差大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2000年相识到2003年4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彼此对对方及家庭有一定的了解、认识,因原、被告均属再婚,因此双方对重新组建家庭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的。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但仍然经常回家探望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理解包容对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以家庭关系复杂,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雪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邱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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