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09年8月1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2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一子,取名刘XX。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外出鬼混,2006年4月份,被告刘某与一名叫余X的四川女子同居,并生一女,取名刘X。从2006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存继期间,原、被告在淮滨县X区建有两间两层住房一套,因建房欠外债12万元。购买轿车一辆,已被被告开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车子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一子,取名刘XX,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女子同居。从2006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淮滨县X区的二间二层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因建房外欠债务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淮滨县X区的住房归原告李某所有,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因建房所欠的债务12万元由原告李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