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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甲,男,43岁,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被告哥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陕G/x三轮汽车由焕古往县城方向去,当车行驶在城焕路X.5KM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面右侧,并冲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紫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于2010年农历5月底之前付清。截止现在,被告还下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5日,同村村民朱永和的父亲去世,被告前去帮忙。主持人安排被告用三轮车下河坝拉菜,因公路正在施工,道路凹凸不平,所以安排原告等5人帮忙,当车行驶在城焕路X.5KM处时发生意外,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投案自首,负起全部刑事责任,并将自己新盖的二层楼房拍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赔偿金是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原告说花了x元医疗费,但至今没有出具票据,据查原告实际医疗费为x余元,原告谎报了x余元。要想被告给钱,原告必须出具x元医疗发票才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同村村民朱永和的父亲去世,被告按照民间习俗前去帮忙,被安排用三轮车下河坝拉菜,原告等5人同去帮忙。当车行驶至城焕路X.5KM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面右侧,并冲出路外,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紫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于2010年1月17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于2010年农历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至今下欠x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伤亡调解协议、住院病历、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伤亡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给付原告赔偿金,对于未履行部分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该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金x元。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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